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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劳动保障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归口管理的标准。
    第三条 制定标准的领域:通用术语、符号、标识、技术规范,检验检测方法,公共管理服务规范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通用性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科学技术办公室(以下简称科技办)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标准化管理规章制度;负责组织制定标准体系及工作规划;负责管理标准项目计划;负责国家标准的审核、报批及行业标准的批准、发布;组织协调标准的出版及宣传贯彻工作,监督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负责管理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指导地方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部属业务司局负责制定本专业领域的标准体系,按照劳动保障标准化工作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展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项目计划的制定与管理

    第六条 编制标准项目计划要以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标准体系为依据。
    第七条 部属各单位、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社会团体、科学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均可向科技办申请标准制定(修订)项目,并填报项目建议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八条 科技办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并编制年度标准项目计划,报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标准项目计划与科技办签定项目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并在每年年底前将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送科技办。
    第十条 财政预算拨付的标准项目经费主要用于补助标准制定、修订过程中所需的资料收集、调研、试验、论证等。
    第十一条 标准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须报科技办同意方可调整。项目承担单位逾期不能完成任务的,科技办有权终止项目。

第三章 标准的编制与审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1.1)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内容要求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应印发有关的主要生产、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征求意见(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标准,应公开征求劳动者的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对重大意见应说明论据,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和处理后提出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未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科技办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标准应会议审查,其余的可函审。
    第十六条 参加审查的,应包括有关的主要生产、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或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提出标准报批稿,标准报批稿应经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科技办委托的技术归口单位审定通过。
    第十九条 标准报批材料包括: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以及 "标准审查意见" 或"函审结论";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标准,应有该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由科技办审核通过后报部领导审批,在进行统一编号后以部发文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由科技办审核通过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行业标准的代号为LD。
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天内,由科技办负责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及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复审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的单位代表参加。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科技办对复审报告进行审核,如需废止的标准应报部领导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科学技术办公室
 
   
  主办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9-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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